上海科技大学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5-02-02浏览:1023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聘用合同管理,保障上海科技大学(以下简称学校)和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聘用关系,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上海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所有与学校建立聘用关系的在编教职员工。

第三条 聘用合同是学校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双方应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教职员工除应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外,须同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

第五条 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合同内容、期限

第六条 聘用合同内容必须具备以下条款:1)聘用合同期限;2)岗位及其职责要求;3)岗位纪律;4)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条件;5)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外,学校与教职员工签订的聘用合同期限原则上为3年。试用期限原则上为6个月,初次就业者试用期为12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合同期限内。

 

第三章 合同订立

第八条 教职员工入职30日内,学校须与其签订书面聘用合同。教职员工须提供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聘用或劳动合同的证明(初次就业者除外)。

第九条 学校招用新入职员工时,有权了解新入职员工与聘用合同订立直接相关的个人基本情况,新入职员工应当如实说明,若提供虚假身份、学历、职称、工作经历等信息或存在隐瞒、欺诈等行为而误导学校订立聘用合同的,一经查实,学校有权解除聘用合同,给学校造成损失的,学校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1、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2、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聘用合同另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聘用合同的;3、学校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受聘人员权利,聘用合同内容有失公平的;4、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订立的。

 

第四章 合同变更

第十一条 签订聘用合同后,学校因工作需要、专业调整、办学经营变化等调整教职员工工作岗位时,除经劳动鉴定不能工作者外,教职员工必须服从,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教职员工本人要求调换工作岗位时,须按相关规定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学校与教职员工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用合同约定的内容。教职员工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发生变动时,须签订合同变更书,薪酬待遇按新岗位对应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合同解除

第十三条 教职员工在聘用合同期内辞职,应提前30日(试用期内须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学校批准后方可解除聘用合同。未经批准擅自离职,一律按旷工处理并按相关法规追究违约责任。

有教学任务的教职员工在学期中提出辞职,原则上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教职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随时告知对方解除聘用合同,无需提前30天通知对方:

1)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

2)未经学校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3)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4)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学校、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5)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6)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7)教职员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对完成本职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学校提出,拒不改正的;

8)教职员工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方式使学校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聘用合同,导致聘用合同无效的;

9)教职员工严重违反学校纪律、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受到开除处分的。

第十五条 教职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教职员工:

1)教职员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学校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教职员工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学校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职员工可以随时通知学校解除聘用合同:

1)学校未按聘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

2)学校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的;

3)学校未依法为教职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学校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教职员工权益的;

5)学校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方式使教职员工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聘用合同,导致聘用合同无效的;

6)教职员工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或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或依法服兵役的。

第十七条 教职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1)教职员工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教职员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3)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级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4)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

5)教职员工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6)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六章 合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1)聘用合同期满的;

2)教职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教职员工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4)学校被依法宣告破产、关闭或者撤销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合同续签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学校须与教职员工协商是否续签聘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续签的,应在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完成续签手续。

第二十条 教职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聘用合同期满后,学校不再与其续订聘用合同:

⑴ 聘期考核结果不合格的;

⑵ 请病、事假期满仍不返岗的;

⑶ 聘用合同期满前未正常履行岗位职责达到一年及以上的;

⑷ 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⑸ 学校认为不应续订聘用合同的其它情形。

 

第八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的日常管理由人力资源处负责。人力资源处应建立聘用合同管理台帐,记录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终止、续签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学校与教职员工解除、终止以及续签聘用合同,应提前通知本人及所在部门。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应按照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和要求办理离职手续。

第二十三条 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与所有部门办清工作交接后,到人力资源处开具《上海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合同证明》。未办清手续的离职人员,人力资源处不予出具离职相关证明,不予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文本是教职员工人事档案重要组成部分,对已经解除或终止的聘用合同文本应按学校档案管理规定保存或销毁。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应先协商并友好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可向学校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委员会申请人事调解。如对学校人事调解不服者,可向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人力资源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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